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部 长 尹蔚民 2014年1月24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依法、诚信、规范办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是指我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属于我区特有的职业(工种),可通过专项能力考核形式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置要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作为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指导、服务和管理,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健康发展。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七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区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一)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二)区直、中直和驻藏部队单位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三)区外培训机构来我区举办培训分支机构的,必须持其审批机构的证明及审批机构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到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四)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审批。(五)区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跨地(市)举办培训机构的,由审批机关出具证明及审批机构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由拟新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六)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地(市)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七)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抄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八)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成立学校(机构)。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后且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机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筹设期不超过三年。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允许招生。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宏观计划。以社会组织(企业)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应当出具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名称统一使用“××市(地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或“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我区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机构)的藏(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符合《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的申请》(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二)《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三)对拟开展培训职业(工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章程,具体包括:学校(机构)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五)社会组织(企业)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及复印件。事业单位个人办学的,应出具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以及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七)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八)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不得使用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居民住宅、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以及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须提供目录)。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一并提供。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受理的理由和条件。(二)核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和实地查看,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核查意见。(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下达正式书面批复,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持正式书面批复到审批机关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扣压和吊销。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第十九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增加×××职业(工种)或提高职业资格水平的申请;(二)《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审批表》三份;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九)、(十)款要求材料;(四)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同时提交学员培训名册及初次就业率等情况。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要变更学校(机构)地址的,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关于变更学校(机构)办学地址的申请。2、《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见附件4)三份。3、本办法第十四条中第(八)、(九)、(十)款要求材料。(二)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一)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见附件5),向审批机关审批备案;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机构)名称,应使用学校(机构)教学分部字样。(二)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培训机构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财务清算报告。(三)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章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机构)章程)。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举办者(法人)变更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三份。(二)原举办者(法人)提出变更的申请。(三)新举办者(法人)接受变更的申请。(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财务清算报告。(五)原举办者(法人)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的方案。(六)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七)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学校(机构)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三份。第二十五条 个人举办的培训学校(机构)一般不予变更举办者和法人代表。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延续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一)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四)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六)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申请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设立学校(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机构)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校长应由理事会、董事会聘任。决策机构名单如有调整,应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举办者(法人)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开展培训。对完成学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证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要积极动员和引导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内容、培训工种和等级、培训时间和参加鉴定时间、是否取得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及就业去向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后方可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严禁将教师收入与招生学费收入挂钩。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机构)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生简章或广告发布前应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机构)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机构)和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联合办学,应到审批机关备案。严禁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机构)学习。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机构)的校舍或者其他培训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七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学员培训后就业情况好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参与承担城镇失业人员、农牧区劳动力、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的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学员、用人单位反映情况等。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办学资格。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研究制定学校(机构)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第五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实行动态规范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一年内未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予以撤销。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三)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五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藏劳社办﹝2005﹞8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市场管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就业和创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培训、人才素质测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包含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人力资源市场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规定。审批自治区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自治区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及全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人力资源市场的规划,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第五条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须经地(市)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获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七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 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四)有2名及以上取得人力资源管理或职业指导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地(市)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审批表X附件1)(ニ)机构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证及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明; 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场所使用权证明(办公及经营场所的房屋性质及面积证明,租赁房屋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明)工作设备清单(型号和数量 (六)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审批 申报。设立人力资源社会服务机构,由筹办企业或个人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接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进行核查(或委托所属人力资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查),提出其能否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工作的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人力资源市场布局情况,审查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可行性;2.按照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条件,审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资格条件 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申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和实地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给予批准,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及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斤备案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国家统一印制,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申订。 第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子公司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公司经营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按审批权限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将变更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从事境外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 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 法权益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求职招聘服务 (三)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四)就业创业指导; (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六)人才素质测评 (七)人力资源培训; (八)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九)高级人才寻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第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枃开展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的,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岗前或者能力提高等人力资源培训的,应当注重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构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合同,向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业务流程、招聘流程、薪酬福利等外包服务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应当保护其所知悉的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法人代表证明(或业主的身份证件)、经办人员证件(或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十九条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的,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基本情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持《就业创业证》的失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信息合帐、档案,如实记录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明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许可证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应当建立信息录入、发布审査和投诉核查处理等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 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未经求职者、用人单位同意公开其信息,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求职者、用人单位信息; 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以胁迫、欺诈等方式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人力资源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审批本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开展、经营业绩、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真检查评估后,对年度审验合格的机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年审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 在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副本上子以年检记載,加盖印章。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机构,由正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限期期满复审合格的,子以办理年检通过手续。限期期满复审不合格以及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收回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和证件: (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三)从业人员员资格证 (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合帐(附件2 (五)收费发票存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台帐和收费发票存根应当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子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人力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或营业执照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三)(六)(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子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給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子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ー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斤 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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