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依法、诚信、规范办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是指我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属于我区特有的职业(工种),可通过专项能力考核形式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置要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作为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指导、服务和管理,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健康发展。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区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直、中直和驻藏部队单位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区外培训机构来我区举办培训分支机构的,必须持其审批机构的证明及审批机构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到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审批。
(五)区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跨地(市)举办培训机构的,由审批机关出具证明及审批机构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由拟新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进行审批,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地(市)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七)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抄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八)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成立学校(机构)。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后且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机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筹设期不超过三年。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允许招生。
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宏观计划。以社会组织(企业)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应当出具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名称统一使用“××市(地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或“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我区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机构)的藏(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符合《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的申请》(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
(二)《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对拟开展培训职业(工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章程,具体包括:学校(机构)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五)社会组织(企业)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及复印件。事业单位个人办学的,应出具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以及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不得使用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居民住宅、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以及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须提供目录)。
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受理的理由和条件。
(二)核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和实地查看,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核查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下达正式书面批复,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持正式书面批复到审批机关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扣压和吊销。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增加×××职业(工种)或提高职业资格水平的申请;
(二)《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审批表》三份;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九)、(十)款要求材料;
(四)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同时提交学员培训名册及初次就业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要变更学校(机构)地址的,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变更学校(机构)办学地址的申请。
2、《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见附件4)三份。
3、本办法第十四条中第(八)、(九)、(十)款要求材料。
(二)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见附件5),向审批机关审批备案;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机构)名称,应使用学校(机构)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培训机构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财务清算报告。
(三)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章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机构)章程)。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举办者(法人)变更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法人)提出变更的申请。
(三)新举办者(法人)接受变更的申请。
(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财务清算报告。
(五)原举办者(法人)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的方案。
(六)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学校(机构)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三份。
第二十五条 个人举办的培训学校(机构)一般不予变更举办者和法人代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延续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申请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设立学校(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机构)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校长应由理事会、董事会聘任。决策机构名单如有调整,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举办者(法人)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开展培训。对完成学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证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要积极动员和引导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内容、培训工种和等级、培训时间和参加鉴定时间、是否取得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及就业去向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后方可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严禁将教师收入与招生学费收入挂钩。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机构)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生简章或广告发布前应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机构)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机构)和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联合办学,应到审批机关备案。严禁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机构)学习。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机构)的校舍或者其他培训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学员培训后就业情况好的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参与承担城镇失业人员、农牧区劳动力、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的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学员、用人单位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研究制定学校(机构)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
第五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实行动态规范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一年内未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三)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五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藏劳社办﹝2005﹞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