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的合法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第三条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二章 证件印制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制。我区《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藏汉两种文字,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并统一下发。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实行一人一号制度,具有唯一性,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第三章 证件发放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二)被认定为就业困难、需提供就业援助的劳动者;(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外国人在西藏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我区就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未设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县,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中,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驻拉萨市的区直、中直、军队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统一向所在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具有我区户籍的劳动者初次进行失业登记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外劳动者在我区初次实现就业或就业转失业且在原籍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在暂时居住地或就业所在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第四章 证件使用第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手续以及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就业援助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具有我区户籍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可凭证在我区范围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区外劳动者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我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可凭证在我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自主创业”),申请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就业保险金。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符合相关扶持政策规定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准确注明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本人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第五章 证件管理第十三条 劳动者个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资料齐全的,办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资料齐全的,办证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按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构报损,经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初次登记失业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发证机构负责;已就业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进行用工备案时年审。第十六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核发机构进行注销:(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五)死亡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教的;(七)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八)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档案管理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发证机构保管,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后3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发证机构进行保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时上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木人身份证到托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和注销手续。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或者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发证机构保管。第七章 罚则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核发机构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条 个人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的,注消其失业登记,取消其享受的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对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劳动者已办理的《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区别不同情况,应及时更换为《就业失业登记证》。各地(市)在进行“两证”年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时,要主动为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我区此前制定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为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2010〕75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发放对象。(一)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1.我区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招用的区内外劳动者;2.在我区各类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的区内外劳动者;3.我区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4.在我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区内外劳动者;5.年满16周岁,有就业愿望的我区城镇新成长劳动者;6.在我区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毕业后未就业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毕业生);7.被征地农牧民;8.在我区居住满6个月及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区外劳动者;9.退役军人且末纳入国家统一安置人员;10.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人员;11.其他可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二)以下人员不得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1.我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和待退手续的人员;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4.在校就读学生。二、申领办法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登记表》(见附件3),携带本人身份证、毕(肄)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或暂住证和二寸免冠照3张,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其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领:(一)就业登记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之日起30日内先期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并携带招用人员的相关材料,一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2、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常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其就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还须凭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到创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凭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凭毕业证到创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二)失业登记1.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毕(肄)业证、复员退伍军人证书、失地证明或暂住证等有效证明和二寸免冠照3张,经户籍所在地、常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到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2.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根据不同类型提供下列材料:(1)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办理失业登记。(2)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以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3)农牧民工、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除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可同时申报办理)外,农牧民工失业的需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需提交就业所在地街道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全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核发放。其中,驻拉萨市的区直、中直、军队单位相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免收任何费用。(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四)失业人员就业或就业人员失业,应及时主动到发证机构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由经办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栏中进行记载。(五)《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毁,由本人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并携带报纸刊登的遗失启事到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发证机构应对遗失补办情况、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实,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须在补办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注明四、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一)就业援助对象的范围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1.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3.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5.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6.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7.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8.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9.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二)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程序符合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由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经公示一周后报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认定。认定时须提交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2.残疾人须持《残疾证》原件、复印件;3.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原件、复印件;4.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5.高校毕业生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6.被征地乡(镇)、街道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7.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报送的《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后,在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上加盖确认公章,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明和签章;对申报有疑问的及时进行回访,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四)就业援助对象出现以下情况的,应退出援助对象范围:1.通过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就业的;2.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3.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性收入的(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4.入学、服兵役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6.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7.暂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8.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连续6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9.《就业失业登记证》末按规定参加年审的;10.户籍迁移等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出现以上情形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将其作为就业援助对象,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就业援助卡”上注明退出的日期和原因。五、其它(一)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应建立登记就业、失业人员专门台帐,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享受政策情况,并切实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工作,按要求填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每年11月底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报告下一年度《就业失业登记证》需求数量。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全区就业、失业状况,为逐步实现全区联网、信息资源共享奠定基础。(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各类人员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后,应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在证件上进行标注,杜绝重复办证和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现象发生。(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的检查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转让、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发证时间的对应月份。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已就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持招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用工备案并年审;属于就业困难的人员或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年审时发证机构应对其身份再次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如实记录。未经年审的,将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发证机构年审后,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栏中予以并签章。(五)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劳动者已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可在享受时间期满后,到原发证机构审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而未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更换手续。自2011年10月1日起,不再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六)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3545”人员(女年满35周岁及以上、男年满45周岁及以上);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含自主择业军转干部); (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第三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二)残疾人须持《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原件、复印件; (四)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 (五)高校毕业生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被征地乡(镇)、街道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 (七)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第四条 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填写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单位、街道或居委会醒目位置张榜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及《就业失业登记证》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报送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后,在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加盖身份确认公章,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明和签章;对申报有疑问的及时进行回访核实,对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正常退出机制。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将其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的“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销: (一)通过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就业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性收入的(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 (四)入学、服兵役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暂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 (八)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连续6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九)《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十)户籍迁移等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认定。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经办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工作。要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开展“一对一”的帮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及时提供免费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对有培训愿望的,要组织他们参加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提高其就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 进一步落实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政策。按规定,对安置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各类企业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给予必要的创业扶持,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税费减免、经营场地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及时记载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审核、就业援助、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情况,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台账和跟踪管理服务机制,及时帮助解决困难。就业困难人员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变动情况。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做出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追收其获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反规定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经核实后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8〕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 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招聘安置和统筹管理、转岗技能培训,以及政府补贴预算的申请、执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政府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统一缴纳等。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第二章 岗位类别和安置对象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根据开发性质和服务范围分为四类:(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基层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农业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工作领域的岗位,具体岗位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9〕13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二)单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门卫、保洁、保绿、学校食宿管理、打字、驾驶、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三)政府补贴、社会开发的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公共安全保卫、停车场管理、公共卫生保洁绿化、公园看护、广场管理等岗位。(四)为安置适合我区生源登记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开发的具有一定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益性岗位。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我区城镇户籍(大中专毕业生不受我区城镇户籍限制)、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 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八)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第三章 岗位开发、申报与审批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岗位指标总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地(市)就业困难群体数量、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审核并批复下达公益性岗位指标,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本着“岗位真实、设置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开发本部门所需公益性岗位,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填写《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岗位名称、申请数额、劳动报酬、补贴标准、劳动强度及工作环境描述、培训转岗计划等相关资料。申报材料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初审,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使用公益性岗位指标批复,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考核、择优聘用”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第十一条 我区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得申报公益性岗位。达到或超过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并填写《公益性岗位从业申请表》(见附件2),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审核汇总,并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复核认定。第十三条 对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相关台账和数据库,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根据用人单位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指标数,组织做好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对拟用人员要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下达《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见附件3),推荐上岗。对提出异议的,应认真进行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提出意见人员。第十四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如需安置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到申请单位的公益性岗位。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年龄大、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优先安置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对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可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需要用人单位对拟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数据库和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政府补贴底数清楚。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制定相应的岗前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要求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和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情况。第十九条 建立空岗缺岗报告制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出现退职、辞退、无故缺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公益性岗位空岗缺岗具体情况。对空出的岗位需继续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见附件4),提出补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缺岗情况,及时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对不再需要公益性岗位的,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公益性岗位指标收回,并及时停拨政府补贴。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非本人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考核推荐到开发了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对经安排上岗后无正当理由自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国家法定和自治区规定节假日休息制度。对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调休时间。如不能安排相应调休的,要按照休息日不低于工资200%、法定休息日不低于工资300%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年休假为2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30天;工作满3年及其以上的,年休假为3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40天。休假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正常产假为98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产假;对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产假;妊娠2个月内终止妊娠,享受15天假期;妊娠2个月(含2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假期。在生育产假期间,继续享受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期间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行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以外岗位的,一经查实,收回公益性岗位指标并停止享受相关补贴。继续使用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有序流动、考核退出机制,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要退出公益性岗位:(一)通过招考,被录用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在编制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就业并取得稳定收入的;(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在公益性岗位从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六)户口迁出公益性岗位所在地的;(七)达到自治区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八)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出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第五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一式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持一份。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可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终止劳动合同,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另行推荐到其他公益性岗位从业。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但对距自治区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可延长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第二十九条 对家庭特别困难,在公益性岗位从业满3年后仍难以就业的,且工作期间被用人单位连续3年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身份重新进行审核认定,经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经认定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及时转移、接续、封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可按规定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第三十一条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因公益性岗位消失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给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到其他有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就业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停拨相关费用,并将相关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年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增减统计表》(见附件5)。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本地(市)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政府补贴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1月30日前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意愿,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其通过市场就业的能力和水平。要在开展各项职业技能培训时,预留部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培训名额,有计划地安排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技能。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就业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对退出公益性岗位而有培训意愿的人员,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开展针对性、实用性较强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通过市场就业的技能水平,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就业推荐等公共服务。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标准、申请与拨付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部分组成。第三十七条 岗位补贴标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20%。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应及时调整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高校毕业生自愿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除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增发适当的生活补助金。用人单位可根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按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岗位补贴和生活补助应通过银行卡方式,按月足额发放。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并由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之和,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财政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各级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定额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生育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本人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生育医疗费。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发(缴)后申报拨付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按季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申请核拨。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政府补贴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西藏自治区公益性政府补贴申请表》(见附件6);(二)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三)补贴对象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四)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补贴、生活补贴发放表;(五)《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六)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和核定缴费凭证;(七)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各地(市)公益性岗位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后,在每年1月30日前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经复核后下达政府补贴预算指标,并将所需资金直接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各地(市)财政局。各地(市)财政局根据当地公益性岗位的落实情况及时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及时领取岗位补贴。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从离岗次月起停拨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封存等手续,并告知本人。第四十五条 对因最低工资标准及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而出现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缺口,由治区、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确认后,在每年十月底报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决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年内下达资金缺口。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及政府补贴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用人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岗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使用、劳动合同签订、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岗位指标;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退。第四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考试考核、公示聘用、监督检查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对虚报冒领、私分挪用、骗取政府补贴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所申请拨付的政府补贴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出台前已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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