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为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2010〕75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1.我区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招用的区内外劳动者;
2.在我区各类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的区内外劳动者;
3.我区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
4.在我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区内外劳动者;
5.年满16周岁,有就业愿望的我区城镇新成长劳动者;
6.在我区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毕业后未就业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毕业生);
7.被征地农牧民;
8.在我区居住满6个月及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区外劳动者;
9.退役军人且末纳入国家统一安置人员;
10.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人员;
11.其他可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
(二)以下人员不得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1.我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和待退手续的人员;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4.在校就读学生。
二、申领办法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登记表》(见附件3),携带本人身份证、毕(肄)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或暂住证和二寸免冠照3张,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其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领:
(一)就业登记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之日起30日内先期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并携带招用人员的相关材料,一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2、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常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其就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还须凭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到创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凭证。
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凭毕业证到创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失业登记
1.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毕(肄)业证、复员退伍军人证书、失地证明或暂住证等有效证明和二寸免冠照3张,经户籍所在地、常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到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
2.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根据不同类型提供下列材料:
(1)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2)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以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农牧民工、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除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可同时申报办理)外,农牧民工失业的需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需提交就业所在地街道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全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核发放。其中,驻拉萨市的区直、中直、军队单位相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免收任何费用。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四)失业人员就业或就业人员失业,应及时主动到发证机构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由经办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栏中进行记载。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毁,由本人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并携带报纸刊登的遗失启事到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发证机构应对遗失补办情况、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实,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须在补办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注明
四、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一)就业援助对象的范围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5.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6.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
7.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8.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9.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二)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程序
符合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由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经公示一周后报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认定。认定时须提交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2.残疾人须持《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3.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原件、复印件;
4.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
5.高校毕业生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6.被征地乡(镇)、街道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
7.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报送的《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后,在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上加盖确认公章,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明和签章;对申报有疑问的及时进行回访,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四)就业援助对象出现以下情况的,应退出援助对象范围:
1.通过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就业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性收入的(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
4.入学、服兵役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7.暂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
8.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连续6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9.《就业失业登记证》末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10.户籍迁移等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出现以上情形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将其作为就业援助对象,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就业援助卡”上注明退出的日期和原因。
五、其它
(一)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应建立登记就业、失业人员专门台帐,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享受政策情况,并切实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工作,按要求填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每年11月底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报告下一年度《就业失业登记证》需求数量。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全区就业、失业状况,为逐步实现全区联网、信息资源共享奠定基础。
(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各类人员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后,应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在证件上进行标注,杜绝重复办证和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现象发生。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的检查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转让、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发证时间的对应月份。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已就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持招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用工备案并年审;属于就业困难的人员或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年审时发证机构应对其身份再次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如实记录。未经年审的,将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发证机构年审后,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栏中予以并签章。
(五)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劳动者已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可在享受时间期满后,到原发证机构审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而未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更换手续。自2011年10月1日起,不再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
(六)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