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职权编码: 002014301001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咨询电话: 08916322084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
2、调查责任:进行调查、检查时监察员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监察员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应当遵循监察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要承担相应义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时,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涉及异地调查的可以委托取证。
3、审查责任:要求当事人与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对超出劳动保障受理年限的,依法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对不符合劳动保障检查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5、决定责任: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在查清违法事实后决定予以处罚或不予以处罚的决定。
6、送达责任:对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按照《民事诉讼法》予以送达。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与处理决定,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及履行告知义务的;
3、超越法定权限受理投诉、举报,违法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投诉举报、调查检查的;
5、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检查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8、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性质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备注:
流程图